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NING XIA HUI ZU ZI ZHI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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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NING XIA HUI ZU ZI ZHI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NING XIA HUI ZU ZI ZHI QU REN MIN JIAN CHA YUAN
案例一
某酿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022年1月,宁夏某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酿造公司)生产的食醋两次被抽检,醋酸值略低于国家标准。2022年2月,行政机关对企业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企业因资金困难未申请产品复检,承诺于2022年6月30日前分五期缴纳。缴纳1万元后,该企业无力缴纳剩余4万元。2024年3月,某市人民检察院在“食品行业禁止从业”专项监督中发现,行政机关逾期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遂依职权启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市人民检察院全面审查了该案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实地查看并向企业负责人了解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委托检测机构对库存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查明相关事实:一是涉案企业自查醋酸不达标原因系生产化验失误及注水量控制不当,案发后积极发布召回公告,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属于首次违法,依照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是行政机关履行了催告义务,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行政机关认定企业案发后召回产品可以从轻处罚,又以其违反召回措施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2024年4月22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向行政机关发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免除了涉案企业执行剩余罚款并依法申请终结本案执行。针对该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情况,某市两级检察院积极协调法院、银行,对查封车辆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予以解封,对接市残联借助“不尤手作”网络平台直播带货,拓展销售渠道,加强与文化部门沟通,为企业申报非遗项目创造了条件。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应从政治高度、法治力度、民生温度着眼,将高质效办案贯穿始终,助力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办案检察机关在尊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建议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处罚企业依法减免罚款,既为企业减轻了负担,也提升了企业依法经营意识;通过发挥公开听证作用,为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机关搭建沟通交流平台,凝聚共识,找准执法力度和司法温度的平衡点,既监督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执法,又能够让企业轻装上阵,存续发展;通过上下一体履职,多方沟通协调,全力为企业纾困解难,协助传承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振企业发展信心,助力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明、俞某、金某行政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与某股份有限公司、朱某明、俞某、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查作出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罚款50万元、对朱某明罚款20万元、对俞某罚款20万元、对金某罚款30万元。某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对四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分期缴纳罚款。随后,法院以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为由终结执行程序。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检部署“检察护企”专项行动要求,通过开展对辖区法院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专项监督,发现案件线索。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但对被执行人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的限制消费令仍公布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未及时将其从限消人员名单中剔除。另外,该案还存在未对被执行人金某名下五个账户内共计6万余元的存款进行扣划、提取的情形。针对上述问题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法院采纳检察建议,解除金某的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已穷尽执行义务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一并从限消名单中去除。针对行政非诉执行中涉及企业转为破产程序存在衔接不畅、信用惩戒机制运用不合理等问题,充分调查、综合研判,与法院建立《关于破产程序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规范涉企信用惩戒措施适用与修复,促进破产工作规范有序,为优化辖区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
【典型意义】
限制高消费措施有利于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尊重和自觉履行,同时,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信用惩戒措施,也会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行政执行案件信用惩戒措施监督,督促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规范、精准适用信用惩戒措施,对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同意解除限消令,且信守承诺的被执行人及时从限制消费名单中剔除,及时修复企业和个人信用,既保障限消措施的法律威慑力,又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义务,致力于营造鼓励自动履行、支持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促进社会矛盾和谐处理。
案例三
某饭店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呼某系某县某饭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饭店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某县人社局对该饭店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饭店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11月24日,某县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某县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作出限制消费令,对呼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因案件执行不能,某县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2月6日案件恢复执行,并于12月20日执行完毕。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县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案件执行完毕后未及时撤销失信信息类案监督”模型线索摸排时发现该线索。经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呼某所涉案件款项已执行完毕,但某县法院对呼某的限制消费令仍未撤销。且发现该案实际执行125日,超过了3个月的非诉执行期限。针对某县法院未及时解除限制消费令及执行期限超期的问题,某县检察院向其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该院: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及时解除呼某的限制消费令;加强流程节点管理,严格落实非诉执行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确保及时、高效、规范办理非诉执行案件。某县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回复采纳了检察建议内容,并解除了对呼某的限制消费令,并表示将加强流程管理,严格落实执行期限规定。
【典型意义】
善意文明执行是更高水平的执行。失信惩戒措施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和消费行为有较大影响,要依法审慎用好。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惩戒措施是否适当、解除是否及时,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关系到被执行人的切身利益、生产生活,甚至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检察机关立足民生热点痛点问题,通过数据比对输出批量监督线索,精准监督法院依法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生产生活的影响,推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善意文明执行落到实处。
案例四
某机砖厂诉某县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某机砖厂原系乡镇企业,1994年拍卖给孙某经营。2013年起该厂停产,处于废弃状态。2021年某县人民政府开展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某机砖厂属于整治范围。2021年某镇人民政府对某机砖厂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予以拆除。2022年某机砖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某县政府、某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某机砖厂损失700余万元。一、二审法院裁定均驳回某机砖厂的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县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设施生效裁判监督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交某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是执行脱贫攻坚政策的行为,由于行政诉讼主要是通过合法性审查解决法律争议问题,不直接解决政策问题。因此,对于行政机关采取的存在较大裁量余地、具有较多政策因素的处理行为,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某镇政府在拆除某机砖厂前对其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某机砖厂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为促进该案实质性化解,检察官走访了经营者孙某并听取了意见,孙某同意按照评估价格领取补偿。2024年1月,某市检察院向某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与某机砖厂协商补偿事宜。3月,某镇政府回复并采纳检察建议,双方签订补偿协议。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行政检察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的天然优势,积极能动履职,加强与行政机关和当事人的沟通协调,促进案件事了政和。上级检察院受理后,将案件按照属地管辖交办某市检察院,对案件实质性化解工作给予具体指导,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上下一体的制度优势。在案件办理中,检察官能动履职,听取当事人的诉求,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搭建起沟通桥梁,为案件的成功化解奠定基础。本案行政裁判并无不当,但企业的合法权益确实存在受损的情形,检察机关充分主动引导双方重新达成补偿协议,引导和解,充分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成功办理,是检察机关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案例,在促进实质公平的同时,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某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行政纠纷实质性化解案
【基本案情】
某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以未按要求申报年报,涉嫌长期停业未经营为由,于2023年5月26日对某实业公司作出吊销某实业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6月,某实业公司得知处罚决定后向该局口头提出异议,称公司尚存在经营基础,在经允许后补充申报了年报,并补缴税款、缴纳罚款。后该局将该公司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但同年10月30日,该局在处理涉该公司信访矛盾事项中又执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将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为“吊销”状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中,针对被处罚行政相对人维权需求,积极能动履职,引导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诉求。经调查查明:某市监局于2023年10月30日再次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缺乏依据,且该案尚在诉讼时效范围内,遂组织召开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联席会议,充分论证后确定如下化解方案:市监局依法撤销2023年10月30日的行政行为,恢复某实业公司正常经营的状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向市监局制发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执法程序不规范的行为进行改正。市场监督管理分局采纳检察机关建议,于2024年6月3日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恢复亿某实业公司登记状态为“正常(存续)”,行政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实现了“案结事了政和”。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开展“检察护企”专项行动中,针对被行政处罚企业维权需求,一方面引导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求,对行政处罚决定时间、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多次变更行为等关键点进行细致分析研判,通过理论阐述和释法说理,解决企业不敢诉、不会诉的问题;另一方面充分发挥“府检联动”机制作用,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商议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经营权益的对策,为企业纾困解难,助力企业重焕生机,最终促成企业能够“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好”,确保办案质效、护企成效双到位。
案例六
孙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孙某系死者卢某丈夫。2022年4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卢某在某公司上班时突感不适,10时被送往医院,8日手术中病情急剧恶化,9日凌晨2时,卢某家属为其办理出院并使用呼吸机将其拉回家中,当日11时30分左右卢某死亡。6月28日,孙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市人社局)提出对卢某死亡进行视同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以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不予认定。孙某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卢某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因家属将其拉回家中不愿取掉呼吸机所致,该行为符合情理,判决撤销某市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4年2月,某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属于视同工伤,同年5月,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是某公司始终不认可视同工伤认定,确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化解工作。检察机关全面了解案情后确定将引导双方实质性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着力点。检察机关就赔偿金额计算问题进行了专业咨询,并会同本案法官、某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向某公司和孙某进行5次释法说理,最终引导双方达成一致意见。2024年7月26日,某公司和孙某签订《工伤待遇支付赔偿协议书》,某公司当日向孙某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金,本案争议依法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将“48小时以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行政程序中认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规则,具体明确的时间限定,扩大了职工权益保障范围,但实践中此类工伤认定和裁判仍存在一些例外。检察机关在履行生效裁判监督职责过程中,对于法院作出的正确裁判,要维护其权威和既判力,并促进其规范及时执行。同时,还要就立法目的、道德观念与法律法规条文之间的衔接,向当事人及全社会做充分的释法明理,并充分发挥领导包案、府检联动等机制协调各方作用,让当事方既愿意履行生效裁判,又在赔偿金额等关键事项上达成一致,从实质上化解行政争议,起到“事心双解”的效果。
案例七
闫某某诉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县住建局)对闫某某居住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闫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某县住建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后某县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闫某某不服,再次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某县住建局向闫某某赔偿70800.3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闫某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检察机关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违法行为造成闫某某的财产损失赔偿金及相应利息是否应予赔偿。检察机关通过检索相关案例、组织部门检察官讨论,找准案件突破点,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法院认定屋内损失的财产中关于金鱼吊坠以购买时的票据价格认定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判决未支持财产损失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裁判结果错误;住建部门的强拆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遂向法院制发再审检察建议,积极促成双方和解;同时向行政机关制发检察建议,该局予以采纳并整改。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生效裁判监督案件,须发挥行政检察监督优势,坚持诉讼监督与争议化解有机结合,注重通过调查核实、公开听证、案例检索、专家咨询等多元化手段提升案件监督的精准度,以精准监督推动实现有力监督、有效监督。同时,加强与法院、政府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针对争议的焦点研究制定可行化解方案,并引入律师作为第三方参与化解,促成当事双方达成和解,防止诉讼程序空转。针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履职行为同步提出检察建议,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规范履行职责,凝聚化解行政争议合力,将“检护民生”落到实处。
案例八
王某某诉某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房屋所有权登记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5日,王某某向某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某小区132室的房屋登记。登记中心发现,王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合同》与案外人马某2014年申请登记131室提供的合同编号相同,两人置换的房屋相同。登记中心认为,涉案房屋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问题,应当不予登记,遂决定不予受理。2023年1月11日,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告知书,判令该中心立即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经法院行政争议协调中心化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争议化解协议书》,待王某某完善材料后,由登记中心为其办理产权证书。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开展监督行动过程中,发现案涉行政机关存在违法行为,且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遂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经调查查明:2008年王某某与某公司达成房屋置调协议,置换房屋为131、132室。2014年3月,王某某将131室出售给马某,为躲避税收直接由马某申请房屋登记。
检察机关审查后向登记中心提出检察建议,要求及时更正错误登记,告知申请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对不同申请人提供的存在冲突的登记材料予以查验、审核。登记中心采纳检察建议,积极履职,并推进追缴国家税款。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时,应根据《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充分发挥“一手托两家”作用,把监督纠正违法行为和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有机融合。在办理涉及房屋所有权登记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时,需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重点对错误登记及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行为、少征税款等后续处理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对违法行为延伸后续处理存在的违法履职及不履职的行为,精准提出检察建议,彻底纠正违法行为,促进挽回国家税收损失。
案例九
刘某某诉某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07年,马某慧因未到婚龄,冒用其姐姐马某花的身份证件与刘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23年,刘某某向某县民政局申请撤销与马某花的婚姻登记信息,该局以未收到司法建议书为由不予受理。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婚姻登记信息,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刘某某多次到县民政局寻求解决办法无果,撤销婚姻登记的实质问题无法解决。2024年4月,某县检察院依职权发现该案件线索。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检察机关查明刘某某登记结婚合影照片中的“马某慧”与身份证上的马某花长相出入较大,且马某花名下现有两段婚姻登记信息。马某慧冒用马某花身份信息登记结婚,刘某某与马某花无事实婚姻,婚姻登记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某县检察院组织召开圆桌会议,与法院、民政局共同学习《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经过沟通协调达成共识。检察机关向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就法院审判活动中的程序违法问题制发检察建议。县民政局依法撤销刘某某与马某花的结婚登记,并开展自查整改进行类案排查。县法院也采纳了检察建议。为彻底从根源上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问题,2024年7月,某县检察院与县民政局会签《关于建立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协作机制的实施办法》,建立府检联动长效机制护航民生民利。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时,强化与人民法院、民政部门沟通协作,发挥“一手托两家”的职能作用,以检察监督有效解决冒名顶替婚姻登记引发的矛盾纠纷。在解决个案问题的同时,以类案监督的方式促进溯源治理,助推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形成社会治理合力,推动冒名顶替或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行为的治理从“末端”向“前端”延伸。同时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对冒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的行为人给予批评教育,促进当事人遵纪守法,切实以检察监督促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
案例十
督促防范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风险检察监督案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李某与马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检察监督案件时,发现辖区部分企业及个人为车辆购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存在交通安全统筹就是保险的认识误区,但实际上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不等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侵权人易遭遇理赔难、执行难的困境,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行政机关未及时发现治理,存在监管漏洞。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大数据法律监督、府检联动、融合履职等方式助推堵塞监管漏洞,促进社会治理。一是通过大数据赋能实现类案监督促进社会治理。检察机关创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治理监督模型”,通过梳理分析类案监督线索11件,针对发现的共性问题,督促相关部门加强交通安全统筹风险防控监管工作。二是组织召开府检联动专题联席会议,强化依法行政和检察监督协同发力。某区检察院邀请区法院、行政机关共6家单位负责人,参加“府检联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治理”专题联席会议,就如何协同防范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社会风险建言献策。三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合理确定各方责任,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四是从一案办理到一域治理,促进发挥社会治理效能。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道路交通安全统筹案件多发等问题,向行政机关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督促其加强监督管理。形成《某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辖区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治理的调研报告》上报区人大政府,获主要领导批示,助推行业管理和诉源治理。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依法办理案件的同时,要通过大数据赋能、府检联动、检察建议等方式提升监督质效,实现数字赋能行政检察监督。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部分货车车主购买了安全统筹业务,“保单变统筹单”的现象频发,不少车主因此陷入出险理赔纠纷,严重损害了交通事故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存在监管漏洞,损害行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检察机关结合所办案件能动履职,挖掘监督线索,形成类案监督模型,并就辖区部分企业及个人为车辆购买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无法赔付暴露出的监管漏洞问题,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组织召开“府检联动”联席会议,向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报送专题调研报告,积极推动检察、行政、审判等多方力量联动,完善基层治理体系,促进协同治理、社会治理。